索 引 号 | xzfb/2020-00173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政府办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19年11月18日 |
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2019〕76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兰考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14日
兰考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要求,为进一步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全面落实“三个责任”“三项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供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 责任体系划分与管理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根据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农村饮水安全实行“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的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水利局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要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水厂、供水站等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千人以上供水单位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县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质检测网络。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县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县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用水源地保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项目。
(三)在取水口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
(四)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供水单位(人员)每天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制定应急机制。
第十一条 受益村根据供水规模,以村(社区)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安全的,应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县水利局及县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和检测,并公布结果。其中,水质化验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十六条 县卫健委要加强对农村安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经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存档,并送至供水单位一份存档,保障全县饮用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县水利局要加强对每个水厂(站)的日常九项水质检测的监督,并做好抽检记录。对发现的水质不安全问题,及时通知县水质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或复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任何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第十九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水源工程损坏的,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乡镇和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勘查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工程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二)严格按照供水单位与村委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的水价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服务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水利、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有供水工程应实行有偿供水。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表计量付费。
第二十六条 按照河南省水利厅关于《河南省农村供水水费收缴工作推进方案》(豫水农〔2019〕18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农村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与村委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制定合理水价。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水利局对其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成本一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原水费。
(二)折旧费。
(三)年运行维护费(原材料费、动力费、水质检测费、日常维护及大修理费等)。
(四)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日常办公费)。
(五)其他按规定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清水费。逾期不交的可加收5%的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挪用。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县水利局与相关单位每年对乡镇管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绩效进行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但未启用的等)。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水价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应及时停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等重要情况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考县水利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