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5〕217号
申 请 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8日在抖音平台“某某旗舰店”店铺支付9.94元购买“一次性塑料酒杯”50个,生产商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9434XXXXXX)发出,申请人于7月21日签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9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提出生产商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未提出抖音店铺在开封市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域之内,被申请人称“投诉人提供证据材料中的抖音店铺不在本行政机关管辖之内”属于典型的乱答复、乱作为。二、申请人上传的举报材料中可以看到产品有两个中文标签,所标注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内有“高级航空杯”产品,该产品内外包装标识上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均一致,申请人难以信服。三、被申请人作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登记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商家违法行为有审查监督的责任,让申请人向其他地方投诉举报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四、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五、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法履行其法定调查责任和义务,且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综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4次、举报8077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2025年9月30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填写举报单,并上传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份、平台购物小票3份、产品外观包装对比照片5张、商家资质1份。申请人举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塑料酒杯”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23之4.2感官要求”。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在抖音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的一次性酒杯有两个中文标签,经查询该店铺营业资质信息,经营者企业名称为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区某镇。一次性酒杯有两个中文标签,生产商分别是: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经进一步核查,被举报人没有在抖音平台或其他互联网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产品,均是通过线下销售产品,生产和销售的高级航空杯,最小销售包装为1000只/箱,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内有“高级航空杯”产品,该产品内外包装标识上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相关信息均一致。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的检验报告,综合判定为合格。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内容认为申请人所举报违法行为不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救济途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与救济途径,不影响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使。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告知行为载体,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8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旗舰店”店铺支付9.94元购买“一次性塑料杯”50个。到货后认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塑料杯”有两个中文标签,标注信息不一致,无法对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进行判断;产品实物有异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4806.7—2023之4.2感官要求等问题,遂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30日收到兰考县“12315”举报中心转办单后,于当日提取了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对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表明:“我公司从未在抖音平台开设任何店铺,我公司是批发销售产品,从未零售过;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杯最小包装为1000只/箱,产品外包装箱箱体及箱内产品包装均标注有生产资质及产品信息和生产日期;‘某某旗舰店’店铺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是平顶山某某有限公司,我公司从未与该公司有业务联系”。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8006.1—2009、GB/4806.7—2023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近半年的商品销售记录表。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及时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违法行为不成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9日
豫公网安备:410225020001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