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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5〕101号

兰政复决〔2025〕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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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5101 

 

    人:张某某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6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涉案公司具备主体经营资格,其证照真实、合法有效。执法人员对涉事企业仓库中不同方位涉案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未发现有涉案食品标签分离脱落的现象,其标签绑扎的非常牢固。依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3.7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包装物(容器)分离,就是要求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的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上。不应分离约束的是生产经营者告知消费者的行为,从时间点来说,其终点应在销售行为发生后,消费者(或使用者)打开包装食用前不可分离。被申请人现场核实结果与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不符,涉案产品的标签与该产品是紧扎在一起的,非常牢固。该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证明该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违法行为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直接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告知、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职权要求,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52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调味品专营店支付21.76元购买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西瓜酱(香辣)”1瓶。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7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6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69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611日,被申请人对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持有《营业执照》,证件合法有效;涉案产品标签与实物绑扎非常牢固,未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与实物分离现象。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生产商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还提供了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西瓜酱(香辣)符合GB2760—2024GB2718—2014GB2761—2017GB2762—2022JJF1070—2025相关要求的检验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6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邮件单号:1301XXXXXXX)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涉案产品照片、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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