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5〕171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回复,于2025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7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兰考某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消费购物后,认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商家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恶劣,虚假广告内容极易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风险,不能简单认定为违法轻微。其次,虚假广告已经误导了众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此外,法律对于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制旨在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商家是首次违法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有悖于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核查,发现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网页商品详情显示:品牌:某某;包装方式:袋装;产地:中国大陆;是否去壳:带壳;是否含糖:无糖。核查人员在拼多多平台搜索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店铺,未搜索到该店铺。经进一步核查,被举报人曾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销售过卤花生,因工作疏忽在平台页面申请时将“含糖”填写为“无糖”,被举报人已经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进行关闭整改,截止到核查结束,未收到涉案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线索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属于告知行为载体,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且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规定未要求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及救济途径。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兰考某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11.9元购买“黑鸭味大花生”,后认为涉案商家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12315”指挥中心于8月15日转至惠安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核查办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核查,未在拼多多平台上搜索到兰考某某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店铺。8月18日,被申请人到兰考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其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针对被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兰考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兰考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称曾因工作疏忽在拼多多平台页面申请时将“含糖”填写为“无糖”,公司发现后对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店铺进行关闭整改,所有商品全部下架。兰考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照片、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涉案产品下架截图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兰考某某有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资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及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2日
豫公网安备:410225020001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