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5〕182号
申 请 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三 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9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事第三人承包的中州御府某某楼房外墙真石漆粉刷工作,2025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到该某某为已完成的真石漆重新改色。真石漆改色不在事先约定的劳务范围内,第三人说不返修改色就不付工钱,于是二人发生口角。第三人对着申请人破口大骂,接着走到申请人面前用左手掐住申请人的脖子,另一只手朝申请人头部猛打几拳。第三人的弟弟也一同朝申请人头部打数拳。经一同干活的工人极力规劝二人才停止殴打。后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还被第三人威胁不许报警。第三人因琐事对申请人辱骂并实施殴打,其弟弟一同参与殴打行为,并造成申请人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本案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与第三人的危害行为不相当,处罚内容不适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8月30日14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兰考县惠安街道办事处中州御府某某内对方不给装修钱还打他。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8月30日14时许,在兰考县惠安街道办事处中州御府某某内,第三人因故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殴打致申请人受伤,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严格遵守办案流程,依法公正办案,经审批最终确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第三人对告知自己的拟处罚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最终经审批决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确保双方当事人复议诉讼权利。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一)第三人具备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2025年8月30日14时许,申请人骑两轮电动车到中州御府某某内找第三人理论工资问题,两人发生争吵,第三人情急之下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二)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客观行为。张某某(现场拉架工人)陈述看到第三人和申请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掐申请人脖子,申请人没有还手。李某某(现场拉架工人)陈述听到第三人和申请人因为工资发生争吵,后两人打在一起,其去拉开两人。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显示申请人颈部右侧擦伤未达到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应受治安处罚。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并致申请人受伤,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治安处罚。(四)裁量适当。第三人、申请人双方当事人系工友关系,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致使申请人受伤,无法调和,因殴打他人,违法情节较轻,适用行政拘留五日以下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第三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之前未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且事出有因,故对其以殴打他人裁决罚款伍佰元,确保处理案件客观公正,裁量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处警,调查现场证人,并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对第三人的处罚有理有据,不存在偏袒第三人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弟弟殴打他及第三人语言威胁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30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故在中州御府某某内发生冲突。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到被申请人处进行询问。申请人在询问时称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被第三人掐住脖子往头顶打了几拳,后与第三人弟弟争执几句,不知道被谁打了几下头部,申请伤情鉴定。9月4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5〕540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未达到轻微伤。第三人在询问时承认掐申请人的脖子致其受伤,对拟处罚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与申辩。被申请人经全国违法犯罪信息库系统查询,截止到2025年8月31日未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受案,全面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并固定证据;作出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第三人陈述申辩权,全程符合法定流程。被申请人通过询问笔录、现场证人证言及鉴定书,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纠纷诱因、危害后果、第三人初犯及配合调查等情节,认定“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内处以伍佰元罚款,罚责相当。被申请人作出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惠)行罚决字〔2025〕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1日
豫公网安备:410225020001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