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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3〕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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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2023110

 

申  请  人XX

 申请 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针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答复,向本机关提起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S327附近XX购物广场(张弓镇店)购买到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空心饼”1袋,共花费6元,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情况,将原本应为1108KJ的实际营养参考值标注为1085KJ,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10月16日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并依《食品安全法》对本人进行赔偿。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投诉举报处理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营养成分表误差无任何解释回应就驳回申请人举报请求,明显存在包庇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经查,申请人是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S327附近XX购物广场(张弓镇店)购买的涉案产品,答复人对该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且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判断,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依法对该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又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空心饼”,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1085千焦(KJ)/100g营养素参考值 13%,蛋白质6.5g/100g 营养素参考值11%,脂肪1.7g/100g营养素参考值3%,碳水化合物55.0g/100g 营养素参考值18%, 钠59mg/100g营养素参考值3%。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计算得出实际能量为1108千焦/100g,与涉案产品“空心饼”,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示:能量1085千焦(KJ)/100g,相差23千焦/100g。依据《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 四、标示值的允许误差在产品保质期内,判断标签上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允许的误差范围应遵循如下原则:表6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的判断原则食品营养成分: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标示值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是在允许误差范围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将处理结果通过EMS邮件向申请人送达。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10月9日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S327附近XX购物广场(张弓镇店)购买到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空心饼”1袋,共花费6元,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情况,遂于2023年10月16日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对投诉举报人依法奖励,依法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本人货款损失并依《食品安全法》对本人进行赔偿。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0日收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经核实,查明申请人是在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S327附近XX购物广场(张弓镇店)购买的涉案产品,但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另被举报人标注的营养参考值符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规定的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申请人主张的被举报人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于2023年10月25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兰考县市场监督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函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31025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XXX号投诉举报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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