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107号
申 请 人:潘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3年9月15日在新时代购物中心购买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贵妃酥(小票:汉堡包)1盒,单价10元,无生产日期,保质期150天,产品条形码:6932616XXXXXX。经仔细查看,涉案产品包装生产日期显示:见合格让,但申请人未在涉案产品中发现有显示生产日期的合格证。另涉案产品添加了玫瑰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作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案涉产品标注的配料为玫瑰酱,玫瑰花只有重瓣红玫瑰可以加入食品中,其它玫瑰花禁止作为食品原料,案涉产品使用的玫瑰酱是否是重瓣红玫瑰,标签上没有如实标注,被举报人以上行为明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协调退还货款并赔偿,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该告知书中就申请人反映的涉诉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日期一事是否违法进行表述,不能代表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另被申请人以涉诉产品配料表中成分名称与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名称不符为由,认定本案涉诉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太过牵强,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且其积极改正属于应尽法律义务,并不属于不予处罚情节。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经查,被举报人2023年8月19日共生产被举报产品20箱,每箱10盒,于2023年8月22日全部销售给山西运城的经销商,目前,当事人已无被举报产品,亦不再生产此产品,只有1盒被举报产品剩余的包装材料,该包装材料的背面张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示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无生产日期。另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产品所用配料玫瑰酱是被举报人从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名为玫瑰馅料,配料标示重瓣玫瑰花瓣。被举报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玫瑰酱,实际使用的玫瑰花原料为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重瓣红玫瑰,属标签标识不规范,并无虚假、夸大与令消费者误解或误导消费者等情形,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所用配料玫瑰酱的供应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采购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2023年10月18日答复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作出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因生活消费需要于2023年9月15日在新时代购物中心购买到河南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X”贵妃酥(小票:汉堡包)1盒,单价10元,保质期150天,产品条形码:6932616301032。后发现涉案产品包装显示产品生产日期显示:见合格让,但申请人未在涉案产品中发现有显示生产日期的标签,且涉案产品包装显示该食品配料中添加了玫瑰酱,却对玫瑰酱使用的重瓣玫瑰花未加以说明,被举报人以上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申请人遂于2023年9月26日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其依法受理投诉举报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协调退还货款并赔偿,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给予举报奖励。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9月28日收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申请并予以登记,查明被举报人2023年8月19日共生产被举报产品20箱,每箱10盒,于2023年8月22日全部销售给山西运城的经销商,目前,被投诉举报人已无被举报产品,亦不再生产该产品,只有1盒被举报产品剩余的包装材料,该包装材料的背面张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示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无生产日期。
另,经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兰考县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产品所用配料玫瑰酱是被举报人从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产品名为玫瑰馅料,配料标示重瓣玫瑰花瓣。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所用配料玫瑰酱的供应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兰考县XXX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举报人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将实际使用的重瓣红玫瑰标注为玫瑰酱,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签标识不规范情形,遂于2023年10月16日向被举报人下发兰市监责改(2023)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2023年10月18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兰考县市场监督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信、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3年10月18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