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2〕31号
申 请 人:艾某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兰市场监管〔2022〕第XXX号),于2022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超出法定时限违法;申请人提供有涉案食品照片和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生产过涉案食品的回复,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假冒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作出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期限没有超出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限要求;核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核查期限的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超期作出告知的情况。第二,被举报人经营的两种食品标签标注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影响消费者向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标签内容属于存在标签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何处理举报线索的行为或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实质处理结果的行为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复议或诉讼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作出处理并答复。被申请人在举报线索核查过程中,因举报线索涉及的交易时间较久,核查困难,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4月1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批准,核查延长15个工作日。后因兰考县新冠疫情防控原因(不可抗力),中止了核查工作。新冠疫情防控原因消除后重新开展了核查工作。5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的事实和依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5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号:1290886XXXXXX)向申请人送达兰市场监管〔2022〕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5月27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另查明,被举报人经营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出品方均准确,都是处于存续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有营业执照。因出品方的疏忽等原因,被举报人经营的食品标签标注的受托方或生产方的厂名和厂址等内容不准确。被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XXX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申请人主张其向兰考某某公司网络店铺购买的产品,虽然标签中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存有瑕疵,但兰考某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相关生产厂商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河南某某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故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被举报人兰考县某某加工店下达了兰市监责改〔2022〕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法院文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行为未超过法院判决的时限,不存在违法情形。《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无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做出何种处理决定均应当出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并非为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的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非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的行政救济权,即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对举报人的权益进行维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就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以保护,该告知行为不属于举报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