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3〕43号
申 请 人 :曲XX
被 申 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三 人:王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违法行为人王X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兰考县公安局对于辱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人王X没有处理,行为明显违法,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兰考县公安局在处理曲XX与王X矛盾冲突一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件事实清楚。王X1、王XX对申请人曲XX殴打后,第三人王X又对申请人曲XX进行辱骂,有现场视频光盘为证。第二、裁量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关于“情节较轻”情形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情节属于侮辱的幅度情节较轻情形。第三、程序合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处警,走访调查,及时受案,依法调取监控视频,办理案件全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生成法律文书,制作询问笔录,24小时内委托伤情鉴定,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经慎重研究,在查清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对第三人王X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人认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兰考县桐乡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不动产店门口及店外,因买卖房屋纠纷问题,申请人与王X1、王XX、李XX、第三人王X产生矛盾,双方互相辱骂,后王X1、王XX与申请人发生厮打,后被人劝阻。15时13分,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兰考县桐乡街道XX小区因为买卖房被多人殴打,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15时25分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申请人、王X1、王XX、第三人王X及其亲属与XX不动产工作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情况后,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王X1、王XX、李XX、第三人王X及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因案件涉及人数较多,案情复杂,2023年7月3日,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2023年7月23日,兰考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王X辱骂他人的行为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法医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 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