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82号
申 请 人:唐某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又称“警务通”)记录“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1日14时52左右,申请人将车辆临时停放在兰考县健康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拍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记0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客观均不存在违法停车,被申请人未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本人车辆有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且未造成严重交通后果等,不符合情节严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处罚要分清楚情节,本人只是在其临时停车,且主、客观均具备把车停到适合停车的位置,根据上述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应分情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1日14时52分,被申请人在兰考县健康路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VK5XXX的小型汽车“不按规定停车”,该车停放位置在某某小区南门出入口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停放,该车停放路段为严管路段,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通过影音设备记录违章车辆证据照片、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车辆左前玻璃醒目位置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随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按照“不按规定停车”作出罚款200元,记0分的决定,处罚幅度适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14时52分,申请人将一辆车牌号为豫VK5XXX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兰考县健康路溪某某小区南门出入口机动车道上,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被申请人执勤民警通过影音设备进行记录,并在车辆左前玻璃醒目位置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随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记0分决定。
以上事实由视听资料、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申请人在严管路段不按规定停车,被申请人通过影音设备进行记录,并在醒目位置粘贴《违法停车告知书》,随后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车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按规定停车”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