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4〕14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于2024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兰考县某某厂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违规标注标签信息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前提为违法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面对该违法行为时并未责令召回其不合格产品且对其处罚。兰考县某某厂并未与申请人达成退赔,未把申请人手中不合格产品召回,不能作为主动消除影响的依据。被申请人应当立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第二,因被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申请人后续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第四,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的该项回复是一纸空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其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属于兰考县某某厂生产,但该批次产品上市不久就停止生产,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更换了涉案产品包装与标签,更正营养成分表的标注,未发现涉案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举报人。第二,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函属于告知行为载体,阐明了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该函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函,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何记老店百货超市支付30元购买到某某糕点一箱,因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1734kj,但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与1734kj严重不符,对产品营养成分表常规五项数值存在质疑,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投诉举报人如实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与批次检和形式检验来证明数值来源,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2023年12月8日对兰考县某某厂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兰考县某某厂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且实际经营事项符合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某某糕点包装,经询问,兰考县某某厂曾销售过一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1734kj的某某糕点,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根据检验报告更换涉案产品包装与标签,更正了营养成分表的标注;当场提供六样检验报告。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兰考县某某厂投诉举报回复函,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以投诉举报回复函的方式向申请人阐明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