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45 号
申 请 人:凌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XXXX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明确的证据,要求处理投诉和举报。6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4日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发现投诉举报材料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等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前提是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存在。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请求不能证明存在消费争议,如申请人在投诉前如向被投诉人提出退款等请求,被投诉人同意其请求就不会产生消费者权益纠纷,被投诉人不同意投诉人请求,才会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投诉未提供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等相关材料,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在河南XXXX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平台的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其销售的“风油精”2瓶,共花费1.3元,收到产品使用后发现无效果,因认为该风油精所使用的批准文号为消字号,属于消毒产品,并且说明不能当做药品使用只有消毒的功能,而商家却公开宣传称该产品具有清凉提神,防晕车晕船和蚊虫叮咬的药用功效,该行为明显属于涉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付消费者,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回复举报人,告知处罚结果和举报奖励。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8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经调查,查明河南XXXX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商品“风油精”标题——驱蚊风油精提神醒脑晕车晕船,与商品说明书描述一致。河南XXXX公司能够提供所售商品“风油精”生产企业的授权书、所售商品“风油精”生产企业的资质、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材料,授权书中显示偃师市XXXXXX有限公司授权兰考县XXXX有限公司在其电商平台销售偃师市X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懿草集”品牌商品。被投诉人亦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平台上的标注并未超出说明书的内容,被投诉人不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另申请人亦未与被投诉人沟通协调处理相关争议。2023年7月4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信、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文书送达截图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3年7月4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3)第250015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