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100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兰考某某合作社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兰考某某合作社的基础信息登记机关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非被申请人所适用的法条中规定的不属于该部门职责或不具备处理权限。第二,因被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申请人后续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只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二、三、四、五、六)中可以不予受理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导致行政诉讼争议产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购买的某某小米投诉,执法人员依法对投诉材料进行了核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称某某小米购于某某购物广场,购物小票等相关证据未显示某某购物广场的行政区划。经与申请人确认,某某购物广场位于杞县。故申请人涉案消费纠纷的相对方(被投诉人)应为某某购物广场,其实际经营地为杞县。《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应由杞县市场监督部门处理,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某某购物广场支付50元购买到某某小米一袋,因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有问题,于2023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查处、奖励、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依法对举报投诉材料进行核查。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本案中,某某小米出品商为杞县某某农场,受托生产方为兰考某某合作社。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及时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