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68号
申 请 人 :张XX
被 申 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三 人:李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2023年9月18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李XX手持菜刀、棒球棍,对我正在营业当中的理发店实施打砸,伤人,威胁,恐吓,追逐等违法行为,公共场合公然持刀行凶,完全不顾及他人安危,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大,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而公安机关仅对违法行为人以寻衅滋事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明显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李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李XX具备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李艳杰因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到申请人的理发店实施打砸伤人行为,借故生非,对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不安定影响。第二、李XX实施了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李XX持棒球棍和菜刀将该店橱窗玻璃砸烂一块,并致店员闫XX受伤,经法医鉴定构不成轻微伤。第三、李XX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受惩罚。李XX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法律惩处。第四、裁量适当。李XX在申请人店内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时间短,被他人劝阻后,停止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少,致使受伤人员伤情较轻,明显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第五、程序合法。桐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依据现有查明的证据,确定违法事实,办案民警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法律文书,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18时许,第三人李XX因感情纠纷怀疑妻子与申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到兰考县桐乡街道办事处XX城XX理发店,手持棒球棍和菜刀将申请人店铺橱窗玻璃砸烂,致店员闫XX受伤,后手持菜刀进入理发店与申请人理论,后被朋友劝阻,欲离开时被执勤民警阻拦并带回调查。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坏的玻璃橱窗价值660元,经法医鉴定,闫XX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标准。2023年9月22日,第三人李XX到桐乡派出所投案。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23年9月22日,兰考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以寻衅滋事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法医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冲突方应保持冷静,宜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更不宜牵连无辜。结合本案,第三人因与妻子的感情纠纷而径行怀疑申请人与自己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而采取暴力借故生非,损坏他人财物,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但第三人在申请人店内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时间短,被他人劝阻后,停止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较少,致使受伤人员伤情较轻,明显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标准。申请人主张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警情后及时出警,适时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