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8号
申 请 人:蓝XX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处理答复,于2024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处理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2月12日在拼多多XXXX店店铺,购买了大姜专用药烂脖子姜瘟病茎基腐病炭疽病根腐病干尖黄叶病专用药,共花费2.89元,到货后发现该店铺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存在宣传发布医疗用语和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治疗”,明显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将该案通过12315app反馈到被申请人,要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然而该局的回复竟然是“申请人投诉问题‘大姜专用药烂脖子病姜温病……’系农产品大姜生病专用药的俗称,一般消费者都能够认知和理解,非人用药品治疗疾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投诉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明显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告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2月23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不成立。申请人以被投诉人在拼多多XXXX店销售农药“姜瘟净”存在“专治生姜烂脖子病”宣传用语为由,认为这样的广告宣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药品管理法》第一章总则明确写到“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被投诉人销售的是农药,而申请人投诉的问题依据是人用药品规范的法律、法规,申请人反映事项与事实不符,存在滥用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上述情况,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失实,其提供的材料信息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损,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2月26日在法定时间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第二,申请人非正常的一般消费者,属职业索赔人,其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止目前,申请人已在平台投诉3016次,举报1117次,实属职业索赔人。申请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滥用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营销环境,挤兑占用正常的执法和消费维权空间,理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其权利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不予受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2月12日在兰考县XXXX有限公司拼多多XXXX店店铺花费2.89元购买到“姜瘟净”微生物菌剂1袋,收货后因认为该网店销售页面存在宣传发布医疗用语和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治疗”的情况,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2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投诉,请求其协助申请人跟经营者协商调解,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退货,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失实,其提供的材料信息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损,被申请人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2月26日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投诉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4年2月26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答复并告知申请人,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处理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