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2号
申 请 人:黄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4)第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关于河南XXX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举报申请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系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4)第XXX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理由如下:第一,我局在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进行核查。经现场核查,承办人员未在“XX农资”销售的商品中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枯草芽孢杆菌、地农芽孢杆菌”产品销售,经进一步查证,被举报人对其开设的店铺:“XX农资”销售的商品“枯草芽孢杆菌、地农芽孢杆菌”的标题文案进行了整改,对商品进行了下架,停止销售。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第二,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农资”支付1.71元下单购买通用杀菌剂1袋,订单编号:231214148635687XXXXXX。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收到货物。2023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河南XXX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站平台开设的“XX农资”店铺广告页面宣传的适宜农作物与产品上的适宜作物不符合,其销售的产品属于肥料产品,却在广告页面宣传农药才具有的防治病害效果,明显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2024年1月11日组织人员对河南XXX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河南XXX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证件,证件合法有效。承办人员在“XX农资”销售的商品中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枯草芽孢杆菌、地农芽孢杆菌”产品销售。经进一步查证,被举报人对其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店铺:“XX农资”销售的商品“枯草芽孢杆菌、地农芽孢杆菌”的标题文案进行了整改,对商品进行了下架并停止销售。因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月15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拼多多平台店铺信息、商品邮寄物流信息截图、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限期重新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