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70号
申 请 人:黄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由此可知,只要购买到有问题的食品,消费者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经营者索赔。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请求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请。
被申请人称:一、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书”及附件:网上订单一张,物流凭证一张,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一张,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公告2张,商品照片两张。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进行了核查。“投诉举报书”载明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责令企业退还本人购物款。2.责令企业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作出退一赔十(不满1000的元的按1000元计算)的赔偿,依据投诉举报书提供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简要叙述了购买该商品的品名、数量、时间、地点、方式及对该商品涉嫌违法的意见和依据。购物订单照片、快递凭证所购商品照片正反面与“投诉举报”信息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其投诉符合不予受理的情形。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作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涉及的违法行为线索另行调查处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在民权县元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某食品专营店”支付12.1元购买了河南某某好食品有限企司生产的一瓶210克香辣味西瓜酱。10月4日,申请人收到涉案产品后,认为该产品是河南某某好食品有限企司“超范围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0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河南某某好食品有限企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过查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某某好西瓜酱(香辣)检验报告、生产车间成品仓库,未发现该公司“超范围生产”。该公司负责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没有就此问题和其进行过协商解决,申请人就同款产品已向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民权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已向民权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
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投诉是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自身的民事诉求。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也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等要求,被投诉人也未有拒绝退赔行为,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查,对涉案商家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后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