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4〕37号
申 请 人:孙某
申 请 人:张某
申 请 人:王某
申 请 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兰考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等4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答复,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省兰考县三义寨乡某村村民,2023年10月7日,兰考县某指挥部启动对于杨某村及丁某村两个行政村的搬迁工作,申请人的房屋均位于该项目搬迁范围内。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了解到兰考县某安置项目(以下称“安置项目”)未取得兰考县黄河高滩区迁建试点等审批文件,案涉项目安置区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举属于非法施工建设,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签收然逾期未答复,后经过复议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宅基地并没有拆迁,安置项目并没有占用申请人土地,基于该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该安置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查处的权利。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上安置项目已经将申请人案涉房屋所在村(某村)规划至搬迁范围,并已经对申请人案涉房屋进行相应评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案涉房屋目前没有搬迁,并不排除被申请人针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对土地违法查处属于法定义务,与申请人是否具备利害关系不存在必然联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具备利害关系而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提出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之后,经调查核实,已经向申请人做出答复。请求兰考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2023年10月7日,兰考县某指挥部发布《兰考县某安置补偿方案》及《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房屋搬迁奖励公告》,启动三义寨乡杨某村、丁某村两个行政村的搬迁工作。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某社区作为丁某和杨某两个沿黄村庄移民迁建安置区,位于兰考县城西部,临近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北临中山大道,南临文明路,西邻三孟路,东邻金沙街。目前,兰考县某项目、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某社区正在实施当中。孙保记等四户所使用宅基地并没有被拆迁,兰考县某安置项目并未占用申请人承包使用土地。
被申请人认为只有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投诉人有区别于其他人的可保护的特别权益,且应当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基于公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因与行政行为的间接关联而对投诉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人原则上不具有利害关系。结合本案,由于申请人所使用宅基地并没有被拆迁,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某社区并未占用申请人承包使用土地,故申请人与兰考县某项目、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某社区实施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答复,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履行了法定职责。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兰考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兰考县三义寨乡某村村民,因认为兰考县某项目未取得兰考县黄河高滩区迁建试点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属于非法施工建设;案涉项目对拆迁后如何恢复耕地等相关措施未制定具体的复垦实施方案、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过低、给予安置面积小,未公开正式的征收公告不符合《土地复垦条例》《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收回土地行为。遂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号:128652223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签收该邮件,2024年3月19日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兰考县某安置项目是结合群众意愿,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开展工作。因是协议搬迁,结合孙某、张某、王某、张某4人意愿,未签订兰考县某安置项目补偿协议书,未拆除其房屋,未参与选房,且兰考县某安置项目区某社区占用三义寨乡西某村、康某村土地,没有占用三义寨乡某村、杨某村土地。
以上事实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的答复、EMS邮政物流详单、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申请人4人房屋居住宅基地现状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被申请人接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后作出答复,已经履行其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申请人没有材料可以证明其财产权等权利可能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益亦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属于申请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方式进行争议的范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