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87号
申 请 人:霍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针对投诉单号141022500202310248532XXXX的投诉答复,向本机关提起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兰考县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北180米的兰考XX便利店花费18元购买了一些小零食和一包烟,后来吃到名为“亲亲乐”的小零食,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商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5月15日,保质期150天。商品已超过规定的保质期但商家仍然在售卖,申请人认为商家作为经销商没有尽到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遂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请求责令商家下架此类过期产品,并定期排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赔偿。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受理投诉并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回复,该回复内容如下:“经调查,投诉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包括视频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购买的过期小食品为“XX副食店”所售,由于证据不足,被投诉人拒绝赔偿、退赔费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投诉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本人作为当事人已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该案符合立案标准,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没有详细调查的情况下急于结案反馈,敷衍了事,存在包庇商家的嫌疑,被申请人办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投诉处理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受理该投诉并告知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小食品(亲亲乐调味面制品),另该商铺的负责人提交了商铺的营业执照等证件。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供了视频证据,经查看,未发现有过期食品的视频证据,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赔偿。鉴于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映的事项是投诉事项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赔偿,2023年11月1日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同时在法定时间内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上进行了回复;另经被申请人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查询,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599次,举报89次,申请人的投诉行为涉嫌职业索赔。综上所述,我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依法对被投诉人可能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时间内回复了申请人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该投诉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于2023年10月24日在兰考县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北180米的兰考XX便利店花费18元购买了一些小零食和一包烟,后来吃到名为“亲亲乐”的小零食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显示商品生产日期是2023年5月15日,保质期150天,商品已超过规定的保质期而商家却依然上架销售,因认为商家作为经销商没有尽到查验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的规定,申请人遂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请求责令商家下架此类过期产品,并定期排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同时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赔偿。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25日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该投诉,经调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的小食品(亲亲乐调味面制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另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赔偿,2023年11月1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依法作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反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3年 11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投诉事项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