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43号
申 请 人:何XX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答复,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相关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的XXXXXX店铺购买到园艺骨粉一瓶,购买时发现河南XXXXX有限公司在第三方网络购物平台产品销售主页中宣传涉案产品具有“促花,促生长”的功效,到货后经查询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382”7.1.3条规定在商品名称中禁用“保花,促长”等夸大宣传性词语及其相关谐音词语。涉案经营者涉嫌夸大性虚假宣传,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于2024年3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举报事项材料,在相关材料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材料内容结合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且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并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相关材料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原因:“我局接到举报后,承办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在拼多多平台搜索“XXXXX”查看该店铺销售的“园艺骨粉”商品,未发现GB183827.1.3禁用语,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在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有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违禁词,而被申请人却未发现,且应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为主,而非以被申请人查询的结果为主。被申请人并未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3月28日,我局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在拼多多平台搜索“XXXXX”查看该店铺销售的名称为“园艺骨粉”的商品,在该商品名称中未发现《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7.1.3禁用语。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证据不足,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举报人。第二,申请人复议的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依法告知申请人,阐明了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答复人已尽到了自身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在河南XXXXX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店铺(XXXX店)花费5.8元购买到“园艺骨粉”1瓶,因认为该网店在案涉产品销售主页中宣传该产品具有“促花、促生长”的功效,到货后经查询国家强制性标准 “GB18382”7.1.3条规定在商品名称中禁用“保花、促长”等夸大宣传性用语,遂认为该经营者涉嫌夸大性虚假宣传,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追究经营者作为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请求奖励和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该举报材料并组织工作人员对举报资料进行核查,经核查,承办人员在拼多多平台搜索“XXXX店”查看该店铺销售的名称为“园艺骨粉”的商品,在该商品名称中未发现《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7.1.3禁用语。因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实,证据不足,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12315平台举报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于2024年4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答复并责令其继续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