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96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兰考某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依据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款不予受理。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实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兰考某某公司的基础信息核准日期为2023年X月X日,登记机关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非被申请人所适用的法条中规定的不属于该部门职责或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并未用于生产和销售,故申请人消费者之身份可以予以确认,且关于存在消费争议一案,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付款票据。第二,因被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到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到申请人后续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三,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只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二、四、五、六)中可以不予受理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的该项回复信总的来说就是一纸空谈,搞纸面形式主义,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导致行政诉讼争议产生。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理由如下:一、投诉人不具有行政复议参加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投诉是民事关系,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与调解人员没有利害关系。对于投诉,被申请人解决的方法是调解,通过调解解决消费者与商家的纠纷,其性质决定了不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执法活动相混同。如果调解不成,消费者与商家的个体权益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途径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调解是不走复议程序的,而是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投诉人是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承办人员对投诉事项及内容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及投诉举报书事实与理由显示:申请人是在“某某购物广场”购买的商品,通过查询,我辖区范围内没有“某某购物广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不具有处理权限。另从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进行判断,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资料没有显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兰考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并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EMS邮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书面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存在主观恶意,浪费复议资源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某某购物广场支付5元购买到百草谷雨春卷一袋,因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1071kj,但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与1071kj严重不符,对产品营养成分表常规五项数值存在质疑,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投诉举报人如实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与批次检和形式检验来证明数值来源,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2023年10月30日对兰考某某公司进行询问和现场调查,查明兰考某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且实际经营事项符合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百草谷雨黄金春卷产品及包装。另,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配料表照片上未显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第XXX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配料表照片上未显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及时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