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4号
申 请 人:田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3年11月2日上午,申请人与邻居董某某、刘某某因土地原因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后经过兰考县考城镇派出所、城南村委调解结案。2023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董某某、刘某某与女儿刘X某、女婿李某某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辱骂,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这期间申请人并未对刘X某、李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进行辱骂,直到申请人家属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四人才离开申请人家中。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刘X某进行辱骂没有事实根据属于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定证据不足。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申请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申请人并未对刘X某进行公然辱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进行辱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属于裁量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具备侮辱的主观故意。刘X某找申请人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刘X某与申请人二人没有保持理智,发生互相辱骂行为。二、申请人实施了侮辱刘X某的客观行为。申请人本人承认对刘X某实施了辱骂行为,刘X某指认申请人对其实施了侮辱行为,李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证明申请人对刘X某实施了辱骂行为,申请人家的监控显示申请人与刘X某互相辱骂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实施了辱骂行为,证据确凿。三、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应受惩罚。刘X某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刘X某还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刘X某侮辱及殴打行为均受到治安处罚,因此,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本着公平原则,申请人理应受到法律惩处。四、裁量适当。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的侮辱行为情节较轻。五、根据调查情况,仅发现申请人、刘X某、李某某三人有违法行为,且己作出行政处罚。六、程序合法。考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办案民警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02日15时许,在兰考县考城镇张南村申请人家门口,因申请人与刘X某母亲两家间土地纠纷和语言冲突一事,刘X某找申请人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刘X某与申请人发生推搡,申请人对刘X某进行辱骂,刘X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和辱骂,刘X某的丈夫李某某也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023年11月2日15时41分,刘X某报案称因地边与邻居发生矛盾,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申请人申请鉴定伤情,2023年11月21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3〕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申请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侮辱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X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以侮辱罚款肆佰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三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兰公(张)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双方应保持冷静,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结合本案,在发生冲突时,双方应保持克制,不能激化矛盾,申请人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且符合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