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4〕174号
申 请 人:万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25290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252901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10时48分,驾驶车牌号为豫BFPXXX的小型轿车,途经兰考县S312省道考城镇龙王庙村路段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申请人认为,一、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该行为违法。二、对被申请人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三、对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四、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五、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开启警灯执法和摆放反光锥筒,故执法过程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观上具备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故意。2024年6月20日晚,申请人在闫楼乡喝酒,于次日上午10时48分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申请人作为驾驶员应知晓隔夜酒会引起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申请人没有意识到隔夜酒驾的危害,今后应加强有关法律学习。被申请人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要求,警车停放规范,放置反光锥筒,着反光背心,并使用文明用语,查获申请人后,向其表明身份,使用文明用语。本案中,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检测仪编号:A302998,是开封市交警支队指定配备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制造单位:深圳市好美达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单位: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验有效期自2024年3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检定证书编号:1024AC2000804,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测》与GB/T21254规定中的技术要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申请人当场对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故提出异议无效。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在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明确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4个多月提出复议,已超出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1日上午,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BFP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考县S312省道考城镇龙王庙村路段时,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8mg/100ml。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在询问笔录中自述6月20日晚上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和一瓶啤酒,对酒后驾驶事实及酒精测试结果亦没有异议,不要求抽血检验。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不听证。申请人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另,当日执法交警均持有人民警察证,均有权开展执法工作。检定证书显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果为合格。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视听资料、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听证程序,被申请人不举行听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且现场签字按印确认。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结果合格,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告知申请人各项权利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手印,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申请人迟至11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