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35号
申 请 人:谢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河南某有限公司生产“火锅川粉”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月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场监管(2023)第25003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不予立案,但并未说明任何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说明任何理由,也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因为不予立案并不等于举报不属实,可由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情节轻微不需处罚、证据不足等多种因素促成。且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可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本人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应当依照上述解释,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为一年。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了处理,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的其他必然费用的诉求决定不予受理。经调查,“某某粉坊”商标持有人是河南某有限公司,2021年“某某粉坊”商标被河南省商务厅认定为“河南老字号”。该公司生产的“火锅川粉”产品包装印有“品牌故事:某某粉坊源自于刘记手工红薯粉条,始创于清道光年间...”是某某粉坊品牌发展创建的介绍。经调查,品牌故事中:“始创于清道光年间(1840年)”是“手工红薯粉条”传人和“老字号”传承履历的起始时间,传承至今为第七代传承。品牌故事中提及的时间及传承履历均有据可查,是如实讲述“某某粉坊”品牌的来历。综上,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通过EMS邮寄给了投诉举报人。二、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在某超市海明店支付5.9元购买火锅川粉一袋,产品条码:697072951XXXX。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
河南某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包装宣传行为属于引证内容的宣传,未注明该宣传的来源出处,涉嫌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认为系比所有同类产品都是“更美味”,存在不正当竞争,违反《广告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对河南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河南某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证件,证件合法有效;提供了某某粉坊被授予河南老字号相关文件及证书,第五批河南老字号保护名录“新密市刘记手工红薯粉条”字号名称刘记,字号创立年代清道光,传承人刘某,申报单位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及传人简历和“老字号”传承履历。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现场笔录、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及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重新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