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4〕46号
申 请 人:代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三 人:代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对第三人故意打人行为作出处罚,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期间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对第三人故意打人行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打人者代某甲没有任何行政处罚。第三人与何某某、何某甲殴打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儿子,并且第三人明知道代某某系视力一级残疾。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有结伙殴打和殴打残疾人两个情节。但被申请人却没有处理第三人,明显是偏袒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何某某、何某甲、代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代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一、仅有申请人代某某本人陈述听其儿子代某乙说代某甲对自己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代某乙没有陈述代某甲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二、综合案件调查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代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三、办案民警办理的何某某、何某甲殴打他人、代某某侮辱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代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应当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2024年2月26日我在我叔代丙家里帮忙粉墙、掂水泥。刚开始我确实听到院墙外面发生争吵,但我想着这件事和我没有一点关系就没有出去,后来我在掂水泥过后门口的时候看见我爷代某己在地上躺着,我出去后就没有人再打架和吵架了。民警到达现场后,我帮120工作人员将我爷爷用担架抬到救护车上,就继续回院子里掂水泥了,全程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骂人。后来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给我叫过去问我情况,并且将我带回所里询问,我都如实回答且签字按手印。2024年2月29日我就去上海打工了,3月1日开始干活。在我打工期间派出所也向我继续了解当时的情况,我认为这件事和我没有一点关系,能说的我已经说过了,如果我回家会耽误正常打工,车票也很费,我就没有回来。直到今天我知道代某某还一直说我打了他,这才回来,再次说明情况。对于代某某说我动手打他了,完全是代某某自己胡编乱造,代某某一直纠缠给我生活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希望政府可以调查清楚代某某的为人以及事实情况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6日15时许,申请人因地边纠纷与代某己发生辱骂,后代某己女婿何某甲、外孙何某某对代某某及其儿子代某乙进行殴打。2024年2月26日15时20分,代某乙报案称在兰考县仪封乡某村因地边纠纷被人打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次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申请人及其儿子代某乙申请鉴定伤情,2024年4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4〕XXX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4年4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4〕1XX号鉴定书,经鉴定代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代某己也申请鉴定伤情,2024年4月11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临)字〔2024〕XX号鉴定书,经鉴定代某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何某某与其父亲何某甲事先并无殴打申请人的意思联络,不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何某某持砖头殴打代某乙的行为,经鉴定代某乙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也不具备其他法定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经查,可以证明代某甲动手打人的只有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代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兰公(仪)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兰公(仪)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某甲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2月26日15时许,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申请人仍在辱骂他人。申请人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且符合一般情节。故,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兰公(仪)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侮辱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残疾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双方应保持冷静,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代某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故意打人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故意打人行为作出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