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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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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47  

 

    人: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4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413日在被投诉人店铺支付6.8元购买了一份有机花菜,后发现涉案有机花菜并无有机标志,违反了《有机认证管理办法》第34条之规定,有机产品需要带有有机标志,卖家以非有机花菜冒充有机花菜销售,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虚假宣传,申请人遂投诉,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4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交了涉案花菜实物照片、支付记录、小票等证据,并陈述了投诉请求和争议事实,符合投诉条件,被申请人应当受理投诉并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不依法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不予受理条件,消费争议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申请人未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并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该投诉事项在法定受理时限内,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不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而作出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由贵机关予以纠正,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法制机关本着复议为民、有错必纠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执法人员以电话方式向投诉人核实其是否与被投诉人就投诉诉求进行沟通,投诉人表示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投诉人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被投诉人也未有拒绝退赔行为。根据核查的情况,我局认为投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投诉人。二、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对于投诉单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已另行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413日,申请人在兰考县购物中心支付6.8元购买有机花菜一颗。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投诉涉案商品食用后感觉并非有机花菜,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到兰考县购物中心进行核查,查明兰考县购物中心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且实际经营事项符合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202441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不予受理,投诉人未就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沟通协商并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现场检查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未与被投诉人进行过沟通,未提出过退货、退款和赔偿要求被投诉人也未有拒绝退赔行为,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涉案商家进行核查及时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该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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