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39号
申 请 人 :曲XX
被 申 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2023年5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兰考县桐乡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不动产门口外边,李XX、王X、王X1以及王XX因房屋买卖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王X1、王XX殴打辱骂申请人,李XX、王X继而对申请人又进行辱骂,致申请人受伤住院。事情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罚款300元,申请人与王X1、王XX等人并不认识,也从未见面,且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对方先拉拽申请人,因申请人怀里还抱着2岁的女儿,申请人怕对方是拉拽行为对女儿造成伤害,故而回骂了对方一句,因此,公安机关就对申请人处以300元行政罚款,申请人认为依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处罚过于严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直接认定,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请求予以撤销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客观上实施了侮辱的行为。申请人也承认自己对王X1、王XX等实施了侮辱的行为。申请人陈述、被侵害人的证言及其相关证人证言等监控视频均能证实申请人实施了侮辱的行为。第二、裁量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关于:“情节较轻”情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情节属于侮辱的幅度情节较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遂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叁佰元。第三、程序合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出警,走访调查,及时受案,依法调取监控视频,生成法律文书,制作询问笔录,委托伤情鉴定,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申请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慎重研究,我局在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兰考县桐乡街道办事处XX小区XX不动产店门口及店外,因买卖房子纠纷,申请人与王X1、王XX、王X、李XX产生矛盾,双方互相辱骂,后王X1、王XX与申请人发生厮打,后被人劝阻。15时13分,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兰考县桐乡街道XX小区因为买卖房被多人殴打,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15时25分兰考县公安局桐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申请人、王X1、王XX、王X及其亲属与XX不动产工作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情况后,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第三人X1、王XX、王X及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尚未构成轻微伤。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2023年7月4日,兰考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以侮辱他人作出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冲突方应保持冷静,宜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结合本案,申请人在发生冲突时应保持克制,宜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客观上却实施了激化矛盾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未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直接认定,对申请人的处罚过于严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调查取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关)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