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推荐专题 > 行政复议专栏 > 正文
兰政复决〔2023〕97号
打印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97

 

    人:王某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1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0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兰考某某公司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于20231030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GB28050是预包装食品强制标注,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一,因被申请人买到不合格产品,造成了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是否能领取举报奖励,并涉及申请人后续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法律责任时能作为案件判决时的重要证据。第二,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仅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有暗箱操作,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依据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将处理结果通过邮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按期进行了核查并答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益也已得到了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从法律效果上看,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权、要求答复权等行政法权利。行政机关对举报行为不予答复、超期答复才会侵害举报人要求获得答复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线索后,立即对举报事项开展了调查核实,决定不予立案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依法查处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举报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申请人与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承办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当事人进行了核查和调查。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兰考某某公司半年内生产记录,未发现生产涉案产品。又经对该公司委托人刘某询问调查,该公司没有生产或委托其他公司生产过涉案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举报所指违法行为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存在主观恶意,浪费复议资源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1023申请人在某某购物广场支付5购买到百草谷雨春卷一袋,因认为该产品标签上标注能量数值为1071kj,但通过GB28050中的计算公式得出能量与1071kj严重不符,对产品营养成分表常规五项数值存在质疑,当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请求被投诉举报人如实提供该商品的检测报告与批次检和形式检验来证明数值来源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202310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并予以登记,20231030日对兰考某某公司进行询问和现场调查,查明兰考某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合法有效,且实际经营事项符合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投诉的百草谷雨黄金春卷产品及包装。另,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配料表照片上显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202310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兰市场监管2023XXX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案件来源登记表、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配料表照片上显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被申请人在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7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