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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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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310

 

人:XX

请人兰考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人:兰考县XX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2022年10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下午从家离开前往公司上班,后在XXXX小区东边XXXXXX饭店吃饭,吃过饭后向西逆向行驶至兰考县XX路XXXX小区北门时,不慎与何XX驾驶的号牌为豫B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崔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申请人属于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改变路线去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18时10分左右从家出发前往兰考XXXX看望家人,2022年10月27日19:05分左右从该医院离开前往公司上班,之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去往公司路线应为由XXXXXX向西沿XX路行驶)逆向行驶至兰XX路XXXX小区北门时,不慎与何XX驾驶的号牌为豫BXXXXX小型轿车相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申请人背离正常行驶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兰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考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兰考县人社局作出的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崔XX系兰考县XXXXXX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10月27日18时10分左右,申请人从家出发前往兰考县城区,具体目的地无法查明。2022年10月27日19时5分申请人前往公司上班时,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兰考县XX路XXXX小区北门时,不慎与何XX驾驶的号牌为豫BXXX小型轿车相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崔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XX被送至兰考XXXX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4.左膝关节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

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兰考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事故经过如下:“2022年10月27日,兰考县XXXXXX有限公司员工崔XX,班别为晚班19:40—4:40,员工崔XX从家出门去兰考XXXX看望家人后,从XXXX前往公司上班,在19:05分左右在上班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X路XXXX小区北门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私家车发生碰撞,当场报警,交警接手后拨打120随后乘救护车前往兰考县XXXX治疗。”兰考县人社局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2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无询问笔录),经过调查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兰(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崔XX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描述部分及签名手印非本人所写,系由其爱人代为书写及签名按手印(工伤认定申请表无代签说明),并提交至XXXXX工伤申请总窗口由兰考县XXXXXX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交给兰考县人社局。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是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其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依社会普遍观念,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非必经或唯一的路线,而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原则上劳动者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不限于最短路线,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指定路线。因此,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判断,可考虑从休息居住的必要性和距离长短,并结合其他因素加以解释。结合本案,申请人崔XX在兰考县XXXXXX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和时间固定,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崔XX上班签到表,崔XX晚班签到时间集中在19时25分至19时28分之间,而案涉事故发生在晚上19时5分,案涉地点XXXXXX小区北门与申请人工作地兰考县XXXXXX尚有一定距离,符合常理;另依据豫劳社工伤(2005)10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下班途中”理解为直接从居住场所(包括固定居住场所和临时居住场所,下同)到工作场所或直接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场所的途中。职工从居住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工作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最后出发地至工作场所的途中为上班途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2年10月27日19时5分左右从XXXX离开后前往第三人处上班,但根据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19时5分许在XXXXXX小区北门发生交通事故,案涉兰考县XXXX与XXXXXX小区北门尚有一定距离,申请人亦否认到过兰考县XXXX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去过XXXX并从医院离开这一事实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明显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人社工伤认字(2022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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