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驳〔2024〕55号
申 请 人:仝某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履行职责的行为,于2024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在河南某超市购买洗面奶一支,认为普通化妆品宣传美白功效,非特殊化妆品并不具有美白这一特殊效果,存在违法现象。本人投诉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装傻充楞,包庇违法商家。超市内部货架宣传写的有美白功效,本人购物小票上有美白字样,小票商品编号也对应的上。超市在产品标签上夸大产品所不具备的效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立案。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并非疏忽大意,而是有意包庇,利用普通消费者不熟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搪塞消费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2024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了处理,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调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超市洗化专柜,在货架第四层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诉的“某某焕亮泡沫洁面乳”,超市商品价格标签显示品名:“某某美白洁面乳”。执法人员要求现场提供商品的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和进货台账,商户均能提供。商品包装上显示商品功效为“有助于改善肌肤光泽度,温和净澈肌肤”,未发现商品包装上显示美白功效,消费者购物时一般都会查看商品包装功效说明,价签标注的商品名称某某美白洁面乳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所致,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解。举报所指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法应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告知了举报人。2.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在某超市2店支付18.8元购买到某某焕亮泡沫洁面乳一支,因认为该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于2024年5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请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对河南某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河南某超市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现场提取了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和进货清单。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检测报告、购物小票、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需与所诉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指违法行为的查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举报人个人利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亦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举报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非为了直接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进行举报,仅是行使一般公民的监督权,市场监管部门是否查处均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经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