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2〕38号
申 请 人:闫某某
被 申 请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行为,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5日在被举报人某某购物中心(甲店)处购买菠萝蜜干一袋,购买后发现上述食品假冒生产许可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请求书面回复、依法处罚并依法奖励。6月13日,被申请人答复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举报人举报信息不实。申请人请求撤销该答复书,责令依法立案并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内容是“举报人于2022年6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菠萝蜜干一袋”,申请人未在平台上提供购物小票等证据,后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显示商品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5日,时间不一致。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了解到被举报人购进的此种商品系工作人员把关不严所致,数量较少,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鉴于受疫情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落实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号召,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在某某购物中心(甲店)和某某购物中心(乙店)同一时间或短时间内购买同一种产品,并对这两家店以相同相似情形进行举报,申请人不是因生活消费需求购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某某购物中心(甲店)处购买菠萝蜜干一袋,购买后认为上述食品假冒生产许可证,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内容是“举报人于2022年6月4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菠萝蜜干一袋”,其12315申诉举报中心当日受理案件。6月6日和8日,被申请人分别到某某购物中心(甲店)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现场未发现举报人购买的菠萝蜜干,门店系统未查询到销售记录,但当场与总店联系得知,因系统升级,门店部分信息丢失,总店系统能够查到该购买信息,现场拍照留证并进行现场询问,制作笔录。6月13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是举报人举报信息不实。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应当成为被申请人认定举报事实不实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以举报事实不实为由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予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