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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4〕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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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2024104

 

申  请  人:兰考县某某副食店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7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商品为白酒,国家早就出台了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待食品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所有食品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处理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优于其他法律来处理。二、处罚主体错误。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是凡某某和李某某,该白酒并未经过兰考县某某副食店进行购买、销售,也没有通过兰考县某某副食店收款、付款。三、滥用自由裁量权。获利1900元,进行148750元的罚款,属于从重处罚,罚款畸重,小过重罚,显失公平公正,违背了过罚相当和比例原则。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案涉白酒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裁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认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由兰考县公安局移送我局处理,从公安机关移送材料及我局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凡某某(夫妻关系)询问笔录可知,凡某某知道购进的白酒系高仿“海之蓝”,并销售共计9880元,非法获利1900元。对于涉案白酒的鉴定由兰考县公安局送检,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并附有该公司对鉴定人的授权委托书(含鉴定人身份证明信息),鉴定结论显示涉案白酒属于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局执法人员以此为依据认定当事人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给于当事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复人认为处罚主体正确。根据兰考县公安局向我局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对申请人经营者秦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兰考县某某副食店系秦某某与凡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日常经营活动主要由凡某某负责;凡某某询问笔录显示,兰考县某某副食店销售过涉案白酒,曾存放于申请人的仓库,受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和供货人王某某均承认与申请人交易。以上公安机关侦查信息及我局调查,均显示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和主体为兰考县某某副食店,答复人认为处罚主体正确无错误。三、答复人认为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答复人在行政处罚裁量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行为情节,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认定违法情形: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应对申请人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申请人在该违法行为中存在主观故意,其违法所得较多、经营数量较大。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规定,在对申请人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经再次裁量为从重,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所以我局对申请人给予148750元的罚款,裁量适当。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兰考县某某副食店类型:个体工商户,2020年4月20日注册,经营者:秦某某,该店实为秦某某、凡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申请人经营者秦某某和丈夫凡某某在未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许可和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而凡某某又明知购进的白酒为假冒“海之蓝”,仍分别于2023年10月1日和6日从王某某处购进假冒“海之蓝”(标识名称:海之蓝,酒精度数:52%vol规格:6瓶/箱,型号:480ml/瓶25箱,共计50箱用于副食店内经营销售,分别存放于该店旁的仓库及二人家中。假冒“海之蓝”购进价格420元/箱累计购进数量50箱购进金额21000元。截被兰考县公安局查获,申请人共计销售19箱,销售价格520元/箱,共计9880元,获利1900元,剩余31箱以及其他被公安机关追回共计48箱假冒“海之蓝”由兰考县公安局移送被申请人。综合公安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货值金额为26000元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违法所得为9880元2023年10月,兰考县公安局送检,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并附有该公司对鉴定人的授权委托书(含鉴定人身份证明信息),鉴定结论显示涉案白酒属于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兰考县公安局向案涉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凡某某进行询问,并取得被害人的买酒转账记录。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案件移送函》(兰公移送字2024**号)及相关材料后,3月6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并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等文书,对涉案的48箱海之蓝采取扣押措施。3月12日经批准,被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依法对申请人经营者秦某某与被委托人凡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凡某某承认其副食店销售的白酒不是真品,为高仿酒,确认向王某某购进并销售给李某某的事实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880元、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48瓶、罚款148750元的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可要求听证。4月23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人被委托人凡某某对上述文书予以签收。5月15日,对申请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一案进行听证,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市监处罚2024**),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收该决定,被申请人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当场向其宣读该决定书内容。

另查明,4月23日,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罚款有异议,对没收白酒无意见,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市监处罚2024***号),对申请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48箱。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案件移送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商标法赋予市场监管机关行政执法权,是为了通过行政执法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作为经常销售烟酒的副食店,应当知晓白酒的进货渠道,对商品来源审慎查验,在进货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等合格证明文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其明知购进的白酒为假冒“海之蓝”但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已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可责性,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移送线索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嫌侵权的白酒予以扣押。在立案受理后,对申请人经营者和实际共同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及时组织听证活动,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权利,听取并核实了申请人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保证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9.1.3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规定,对申请人给予148750元的罚款,裁量适当。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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