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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驳〔202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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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兰政复202441  

 

    人:徐某

申请 人: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4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27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关于河南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某粉坊红薯口味粉条涉食品安全一事的举报函,202426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所载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向执法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购买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财产遭到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调查职责,查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否属实、是否违法,被申请人未经全面客观公正的履职调查回复不予立案,该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回复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了处理,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投诉举报人是在地址位于明光路与凤城一路十字东北角的购物中心(凤店)购买的商品,购物小票显示该购物中心的服务电话为:029-8916XXXX,经查询归属地是陕西西安,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赔偿的诉求决定不予受理。经核查,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为照片,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检验报告所检样品未经被举报人确认,无法证明所检样品系被举报人生产,根据举报材料和核查情况,不能证明举报所指违法行为成立,应不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202426作出立案告知书,通过EMS邮寄送达投诉举报人。二、申请人复议的请求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未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期限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复议的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110日,申请人在某购物中心(凤某店)支付19.8元购买某粉坊红薯粉条两包。20241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举报河南某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包装标示钠含量与检测实测值不符,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4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并予以登记202426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13次,举报573次。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商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回复申请人,符合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涉案商家进行被申请人及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自行检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精神,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所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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