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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驳〔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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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20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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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兰考县兴兰大道东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217日收悉并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在超市购得由河南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豆糕和杂粮糕”产品,因该产品配料与产品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申诉)信,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签收,2023年1月16日日因申请人举报的产品是散装称重食品,散装称重食品的标签标识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市场监管〔12315〕第15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2023年1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查明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12315〕第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同时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信案件过程中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诉讼资格。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诉讼资格。答复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依据相关证据和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指违法行为的查处,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并非举报人所有利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答复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答复人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也已经得以保护。答复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属于申请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进行争议的范畴。申请人与答复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复议主体资格;第二,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人通过核查,查明被举报产品红豆糕和杂粮糕的外包装袋上标示有“计量方式:计量称重”字样,被举报人销售上述产品时是通过计量称重的方式进行售卖,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购买方式也是通过计量称重获得的产品,答复人收集的证据材料(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调查笔录等)也证明被举报产品是散装称重食品,散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在超市购得由河南XXXXX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豆糕和杂粮糕”产品,因该产品配料与产品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申诉)信,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8日签收,2023年1月9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工作人员到河南XXXXX有限公司现场核查,查明被举报的产品红豆糕和杂粮糕的外包装袋上标示有“计量方式:计量称重”字样,河南XXXXX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时是通过计量称重的方式进行售卖,与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购买方式也是通过计量称重获得的产品事实相符,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材料(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调查笔录等)也证明被举报产品是散装称重食品。因散装食品的标签标识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23年1月16日,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兰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且2023116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举报答复,向申请人告知有关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已实际履行其具体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另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需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所指违法行为的查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非举报人个人利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亦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举报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并非为了直接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有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属于申请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方式进行争议的范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3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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