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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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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考县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2016〕34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兰考县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考县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考县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日常管理,建筑材料堆放、清运,以及建筑垃圾的管理、运输、中转、收集、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施工工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地和道路、市政设施、道路管网、桥梁涵洞等施工工地;建筑材料是指土建工程中所用的混凝土、砂浆、水泥、木头、模板、砖、砌块、碎石、砂子、预制板及装修装饰等材料;建筑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依法查处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建筑材料私拉乱运、沿途抛撒污染路面行为;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应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抛撒污染路面现象,并及时彻底清理污染物;负责对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保证我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率逐年提高。

  县公安局是城市规划区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核准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负责依法查处未办理通行证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依法查处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车尾无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超高、超宽、超速行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运输车辆。

  县交通运输局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依法查处出入城市规划区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超限、超载车辆;负责依法查处出入城市规划区建筑材料、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污染公路、损坏公路行为;负责依法查处运输车辆违法使用《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

  第二章  施工工地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城市精细化管理要求,制定施工工地具体管理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检查考核,加强建筑施工工地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开工的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硬化路面、设置冲洗设施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施工工地进口必须设立大门并建立门卫制度,大门上端应设门头,门头位置应设置企业标示。施工工地进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做好施工工地的日常保洁工地。

  第八条 施工工地必须实行封闭管理,对在建的工程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维护,密目式安全网封闭严密牢固、整齐美观,封闭高度符合要求。

   第九条 施工工地必须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沿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米,围挡必须使用硬质材料,符合坚固、稳定、整洁、美观的要求,围挡必须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

  第十条 施工工地的道路,使用水泥等硬质材料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第十一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临时给水管线要埋入池下,无滴漏和长流水现象。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施工场地不得有积水。

  第十三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相应的排水设施,对驶出车辆的车轮、车身等进行冲洗。实行“一不准进、三不准出”,即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地,各种清运车辆不准进入;车轮和车身没有冲洗干净的不准出、超高装载的车辆不准出、无包扎遮盖的清运散装货物车辆不准出,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制定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工地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避免施工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建筑材料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涉及建筑材料运输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材料的单位或个体组织的车辆,应当具有公安、交通等部门核发、年审的合格手续。运输车辆在未经管理部门许可,不得私拉乱运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各类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专业化密闭运输,严禁超高超载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材料在施工工地存放和运输前,必须采取必要的降尘措施。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所装载材料不得超过车辆槽帮,车厢顶部必须使用篷布密封、覆盖、包扎,不得使用遮阳布、彩条布等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条 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车体干净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不得出现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现象。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材料时,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进行运输,运输时间为夏秋季21时至次日6时,冬春季20时至次日6时。特殊情况需要在其它时间段运输建筑材料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堆放场地整洁,规范设置围挡,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及时清理剩余建筑材料,占道施工应做到工完场清。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申报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签订《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凭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冲洗设施验收证明,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垃圾处置手续,未取得车辆冲洗设施验收证明的工地,城市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垃圾处置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申请处置并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逐步实现封闭式运输,并随车携带准运证,按规定时间、线路进行收集、运输。运输时间为夏秋季21时至次日6时,冬春季20时至次日6时。特殊情况需要在其它时间段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须经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批准。对暂不能达到封闭运输的车辆,所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辆槽帮,严禁超高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有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安装GPS装置,并保持车体干净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不得出现丢弃、遗撒、泄漏、飞扬现象。运输流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泄露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运输、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工地进出入口无大门、无门卫、无制度,门头未设置企业标识的;不具备开工条件或未按本办法要求硬化出入口路面、设置冲洗设施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施工工地未实行封闭管理,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南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河南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施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依据《河南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运输单位或个人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车辆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超过限定时速或车辆装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多次违法超速、超载、超限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并造成道路路面污染的车辆,由公安部门、交通运输、公路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部门暂时滞留车辆,待承运人出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予以放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依法安装GPS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政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对使用者和提供者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一条 使用转借、租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对使用者和提供者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施工工地、建筑材料、交通道路安全、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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