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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考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兰考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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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考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

《兰考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2013〕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兰考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兰考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考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1日

 

兰考县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高城市绿化总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明确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  县规划、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由县规划、住建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县规划、住建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第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县住建部门登记造册,并存档确定管理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县规划、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县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住建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由县住建部门组织审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建违反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因特殊需要,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它地上设施的,应经县规划、住建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挖沙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兰考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安全,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蓝线管理范围为两线之间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岸线等区域,以及因河道整治、河道绿化、生态景观等需要而划定的规划预留区。

  第三条  县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蓝线管控工作,县住建、环保、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县总体规划划定的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蓝线,总体规划以下各层次规划依据上位规划划定蓝线,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并且蓝线划定时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界定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五条  河道控制宽度,原则上宜宽不宜窄,规划河道宽度要大于现状宽度。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由县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第六条  城市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调整后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它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应作出相应调整的。

  第八条  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县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县规划、住建、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在蓝线管理范围内,对各类活动的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建、扩建的各类与防洪排涝、河道整治无关的建(构)筑物应当严格限制;

  (二)禁止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沟、塘、河、渠、堰等水域,原则上禁止占用、填埋;禁止爆破、采石、取沙、取土以及其他构成破坏的活动;

  (四)城市内河道沿河建筑物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符合城市建筑特色,河道保持原有的河网格局。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经县规划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按期恢复。对不符合蓝线规划要求,影响防洪抢险、除涝排水、引洪畅通、水环境保护以及城市河道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县规划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县水利、住建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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