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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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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

 通        知

  兰政办〔2012〕7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7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2月13日

                   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一事一议”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由国家保密局与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机关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对其制作以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第三条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四条县政府本级及其部门和各乡镇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领导人姓名、工作分工、联系方式;

  3.政府工作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6.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7.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8.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9.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0.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11.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申请和使用情况;

  1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1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涉农资金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4.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15.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措施;

  16.社会服务承诺自律制度;

  17.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社会关注的、反映比较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18.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要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八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要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县电视台公开;县政府在档案局、图书馆等场所设立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群众查阅;对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重大信息要同时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

  县直各部门除网上公开外,还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栏、刊物或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将其职责内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2.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主动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全县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河南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编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县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并提交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全面汇总、掌握全县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乡镇政府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县政府各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第四条各乡镇政府和县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县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县政府办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编制出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

  第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河南省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各乡镇及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程序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法制、监察、保密和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四条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相关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组织协调。

  第五条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向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时,不得违反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的法定时限要求。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或公开属性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县级行政机关之间,各乡镇之间,县级行政机关与乡镇、区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县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本县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县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发生下列情况,造成信息发布失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经批准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

  (二)按照本规范应当经协调后发布的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发布的。

  (三)经协调达成一致但未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第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的协调工作,参照本规范施行。

  第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考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县政府各部门及各乡镇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五)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具体考核内容见当年度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细则。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县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考核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细则,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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