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兰考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兰政〔20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兰考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月26日
兰考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我县新型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印发< 关于编制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办〔2014〕29号)等相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考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各乡镇、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对全县各乡镇的规划建设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组织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设立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审批管理工作。各乡镇依照本办法确定权限,在县直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档案的管理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明确1名村委委员负责本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镇规划必须依法编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一书四证”制度。“一书四证”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所有乡镇、村均须编制村镇规划。建制镇要逐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镇、中心村要按照农民生活和农村生产区域性服务中心功能定位,结合《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印发< 关于编制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办〔2014〕29号)精神编制规划,明确建设重点,分类指导,有序推进。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我县城市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和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并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村镇规划的相关技术标准。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保护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合并零散的自然村落,逐步建成相对集中、设施配套的现代化村落,引导乡镇大型工业向县产业集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乡镇工业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规划建设。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乡镇总体规划、乡镇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总体规划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10—20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乡镇行政区域村镇布点、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同时,应对建设项目或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总体规划为依据,规划期限为5—10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应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文化卫生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乡镇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即应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进行建设时,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布局要求。村镇规划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和村庄国有土地,以及已纳入近期(5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经所在乡镇规划建设审批委员会审批。
所在地乡镇政府应按照区域统一指定建设图纸,严格控制村民住宅建设的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建筑外观和式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行拆除,相关费用自付。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必须申请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验收。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将竣工验收资料存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向县房地产管理服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在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规划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加强对公共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的原则,对工程的设计、施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规划区内所有公建项目应按《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本乡镇规划建设实施、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建设要求等情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查处本村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等。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擅自移动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变更设计、修改建筑立面和结构、改变使用性质等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四)采取各种手段骗取或越权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以及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应当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即开工建设的;
(六)其他违反乡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乡镇、村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处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建设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阻挠、围攻、滋事或暴力抗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兰考林场、农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