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兰考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兰政办〔2017〕42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兰考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6月7日
兰考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地热资源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考县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是指利用地热(地热+)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区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全县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县发改委、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区内新开发区、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城区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含楼内供暖设施,以下同),必须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建议用户末端采用节能环保的地板埋管辐射或风机盘管等高效采暖方式,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房,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县供热专项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采用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本县供热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凡新建小区、旧城改造等建设时,设计、施工均由供热主管部门、供热经营企业全程参与其供热设施建设,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住建、规划、水利、房管、供热经营企业等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城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主管部门应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实施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竣工验收标准,依据验收标准,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区集中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工作,最大限度的保护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应由县水利局、国土局等部门对兰考县内所有地热井进行统一管理,未达到同层回灌的地热井,应予以关停,确保地热资源可再生性。新钻地热井应当向规划、水利、国土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区集中供热实行供热许可制度。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确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县政府与其签订供热合作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许可。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等。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依据供热行业相关规定按区域面积、比例设置固定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及时处理供热隐患,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履行供热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面积、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提前供暖、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供热主管部门文件通知提前供暖、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延长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二十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区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三条 城区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非热用户方自身原因,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时,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县区内要求取暖的小区,需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小区必须建设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实行统一供暖,供热配套费用应包含在建设成本以内,不允许再次向业主重复收取,由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直接交予供热经营企业,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缴纳。供热经营企业与开发商签订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供热合同或业主委员会签订供热合同后,配套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 一次性交清40元/建筑平方米(首次供热前);
(二) 两年交清42元/建筑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按有关规定缴纳了城区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热用户。在开通用户供热设施前,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该按照供暖合同的约定,不得拒绝热用户的用热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在开通用户供热设施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是否具备安全达标供暖条件进行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及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因热用户自用用热设施存在隐患而造成的损失,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安装排放、取用或强制循环供热管网中的蒸汽和热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质量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按照供暖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逾期缴纳的供热经营企业收缴滞纳金或停止供暖。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其未交房及已交房未用暖用户,需缴纳城区基础热费,金额为总取暖费费用的40%。小区的用热面积低于供热经营企业在本小区供热设施所具备供热能力的30%时,可以不供热或提高供热单价。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
集中供热设施权限界定:
(一)有合同约定的执行双方约定的管理权、维修义务等权限。
(二)管理权:供热经营企业管理权从热源(站、点)至取暖小区二级管网对接处;二级管网及热用户末端管道设施由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出资并管理维护。
(三)维修义务:供热经营企业的维修义务范围从热源(站、点)至取暖小区二级管网对接处;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同其管理权范围。
供热期间,在热用户维修义务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由热用户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供热经营企业依据供暖合同约定的范围配合该热用户进行维修,更换供热设施的设备费、材料费由热用户承担,供热经营企业承担参与维修的人工费及施工机具台班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区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区集中供热、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迁移城区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县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区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经营企业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七条 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米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给供热经营企业及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设施工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要求未获得经营权而擅自供热的企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的;超经营许可区域擅自经营危及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质量、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供热经营企业及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成供热经营企业对其停止供热,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对窃热拒不缴纳热费、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区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